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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3 日17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75-HR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海豐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指揮停車受檢,拒絕停車而逃逸,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清祥於本院98年3 月24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查獲情形為何?)當天我和施榮富員警執行巡邏兼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們是站在彰水路左轉與海豐路口【庭呈路口現場照片,並標示路名及警員所站位置】,以我所站的位置,我沒有辦法判斷異議人是由彰水路左轉還是右轉海豐路,我們看到一台深綠色的自小客貨車,因為駕駛座的位置比較高,所以目視就可以看到駕駛人有沒有繫安全帶,而且該車並沒有貼反光隔熱紙,不會影響視線,我看到以後,馬上以紅色的旗子指揮駕駛停車,但該車的駕駛沒有停車,就繼續走,我們就記下車牌與車身顏色,等回去警局以後,再查證車牌與車身顏色是否相符,因為本件有相符,所以我們才舉發。
雖然車輛行進中,車速很快,而且駕駛人穿深色衣服,有可能會影響視覺,但是在距離5 、6 公尺左右,都可以看得出來,而且安全帶有沒有拉,看扣環的位置就知道了,如果扣環的位置沒有變,就是沒有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而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實未貼反光隔熱紙乙節,亦據異議人供陳無訛,此部分復非相關車輛基本資料所需記載之事項,即無從以事後查詢或其他管道知悉,倘證人確未曾目睹該車輛違規,如何能正確無誤之陳述?是以,異議人所辯其與其家人、朋友均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云云,自難採信。
參以,本件開單舉發員警既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
故其所為舉發,核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部分,雖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予以註銷在案;
惟其理由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明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情形,係屬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範疇,本件因無相關照片可證,故而註銷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該分局98年2 月5 日溪警分五字第0980001580號書函在卷可佐。
可知,舉發機關之所以註銷上開通知單,並非認定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由不存在,僅係不合於法令之蒐證程序,而依法予以註銷。
從而,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攔檢後,依法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其未依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另一獨立違反交通法規之事由,自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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