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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呈益企業社即蔡延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益企業社(負責人蔡延昇獨資)僱用之駕駛人王建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12-TM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5公里處,為警攔停,查得駕駛人王建富之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註」,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舉發異議人有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之違規行為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初,僱用司機王建富駕駛車牌號碼512-TM號貨車前,有先詢問其有無違規紀錄,因王建富稱並無違規紀錄,並出示其駕駛執照為證,異議人經此初步查證後,乃予以僱用。
直至本件舉發後,王建富及異議人始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異議人於僱用王建富之初,實不知須向監理站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駕駛人王建富於93年5月25日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其於93年11月25日涉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95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處罰款後,於95年1月19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由於駕駛人王建富未依該裁決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乃於95年2月28日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一情,固有移送機關98年5月25日中監彰字第0980012881號函暨檢送對駕駛人王建富易之該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
另駕駛人王建富於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12-TM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5公里處,為警方查獲,而舉發異議人有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之違規行為一情,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普通掛函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
四、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時,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並依該通則所設置之各區監理所組織,於該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對人民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之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再者,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等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甚且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交通監理機關對人民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之裁決上,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亦在俾利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爭訟救濟權益。
五、本件移送機關對於駕駛人王建富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謂自95年2月28日起「易處逕註」,然稽諸卷附上開移送機關據以對駕駛人王建富易處逕註駕照之裁決書,其裁罰主文係記載:「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罰鍰限於95年2月12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之處分:㈠自95年2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2月27日前繳送。
㈡95年2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亦即其主文第一項,係針對駕駛人王建富該次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所為之直接處分,其主文第二項以下,則係假設駕駛人王建富如未依該裁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時,將受該主文第二項所揭示之後果。
按此,該主文第二項應僅係移送機關所為對將來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亦即於行為人不履行該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罰時,移送機關將依該主文第二項所預告之後果為裁處處分。
申言之,移送機關仍應於受處分人未履行該主文第一項之裁罰後,另行為一行政處分,不可遽將前開「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逕註」之預告行為,充當為已完成之行政處分,而就該「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逕註」不另行為處分及通知,即逕自於內部為易處之處分。
蓋於現代法治國家,不能容許預告行為不須再對外為處分,倘允許預告行為得作為行政處分本身,無異承認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舉顯戕害人民權益甚巨,除嚴重剝奪受處分人之提起爭訟救濟之權利外,並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因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並無裁量不對外通知之權力),更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利,深相違背。
綜上,移送機關對於駕駛人王建富前述於93年間之交通違規行為,除於為該裁處罰鍰及記點處分時,同時預告其如未依裁決繳納罰鍰,將為「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逕註」之處分外,似尚未在駕駛人王建富確未履行繳納罰鍰後,另行對其為「易處吊扣」及「易處吊銷逕註」之處分,於此情形,駕駛人王建富之上開駕駛執照,是否已生註銷之效力?顯有疑義。
按此,異議人所為,是否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容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實仍有研求餘地。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詳為究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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