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22,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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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64-H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C-00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因有「闖紅燈」及「駕照逾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各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
及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並未乘騎車牌號碼KSC-006 號重型機車而為警舉發違規,當日為警舉發違規者係其胞弟林盈和,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該舉發違規單上之簽名更非異議人所簽,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傳訊證人林盈和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97年7 月16日伊有騎乘車牌號碼KSC-006 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舉發本件違規,伊因駕駛執照逾期,故未向警員表明自己之真實姓名,經警員查出車主為甲○○時,伊就背誦甲○○之出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單上簽具「甲○○」姓名等語;
另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施宗仁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單上之簽名是當場由駕駛人親自簽名,一般若駕駛人未攜帶證件,伊會請駕駛人先在空白紙上寫下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查驗資料符合後,伊才會舉發等語。
綜上,足認本件異議人所辯稱:本件違規並非伊所為,而係遭胞弟林盈和冒名在舉發單上偽簽姓名等語屬實,是異議人甲○○應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
是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林盈和(男,民國63年6 月2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48 巷21弄5 號),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將依法告發函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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