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34,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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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原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廣東巷40號,嗣於民國93年2月13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三芝鄉○○村○○路○段55號,復於94年8月19日,遷回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廣東巷40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點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之住所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廣東巷40號等情,應堪認定。

又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94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甲○○上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廣東巷40號)之郵政機關「溪洲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原戶籍地之郵政機關「溪洲郵局」,於94年12月31日生送達之效力,另異議人之住址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原應至95年1月22日止,因95年1月22日為假日,故延至95年1月23日屆滿。

茲異議人遲至98年5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月8日中監彰字第0980011020號函暨所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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