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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PR7-413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沿臺中市○○路左轉大雅路方向行駛,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左轉往大雅路之前,有抬頭看號誌燈確認為綠燈,且週遭並無兩段式標誌後才轉彎。
事後才知該警示牌竟然豎在不顯眼的地方,且被一輛違規停車之貨車遮蔽,有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本件裁罰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如行為人得以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即不應受處罰。
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依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且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
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以事前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之內容若有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09911號函文各1 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提出申訴起至98年5 月8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止,始終堅稱伊係依綠燈燈號「左轉」,該路口並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提出違規地點路口照片2 張為憑。
經本院細繹前揭照片,本件舉發所指之違規交叉路口前之健行路右側路旁固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惟依該指示標誌桿設立之位置及高度,不易使駕駛人得知在前開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
更何況斯時該指示標誌前之機慢車道復遭自小貨車違規停車,此時行進於機車道之受處分人因自小貨車之阻擋,其視線自難看到豎立於自小貨車右前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有上開照片可證。
再衡諸一般正常駕駛經驗,駕駛人若遇到機慢車道被停車占用之情況,理應會由機慢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而在轉換車道之際必然注意看左後方或右後方是否有來車,縱使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會隨時自所駕車輛兩側之後視鏡查看兩側車後之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若非熟悉當地道路狀況之用路人,尚難期待一般駕駛人在直行中猶能發覺右邊180 度方向路旁還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是以受處分人行駛至健行路口左轉大雅路前,對於該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應係全然毫無知悉,以致其行進至交叉路口轉換為綠燈號誌時即逕行左轉,此乃事理所當然,應認其行為無違法性可言。
綜觀前述各項事證,難認受處分人上述行為有何違規之主觀犯意,受處分人前開辯稱,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容有誤會。
再者,「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標誌之設置,係駕駛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判斷基準,該標誌桿既有遭貨車擋住視線等情,顯然該標誌未並未能正確指示駕駛人,自不能將當地交通行政機關違法疏失之不利益歸於不特定人。
揆諸前揭說明,主管該等標誌之行政機關,並未盡到使交通標誌清晰、明顯即行政處分明確化之義務(例如未舉發違規停車之貨車),因致受處分人善意信賴其已取得左轉之行車利益,從而,上開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一定之保障。
故本諸前揭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於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交通標誌設立位置及高度均有不當,加以貨車擋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牌,以致受處分人行駛至該路口全無兩段式左轉之認識,受處分人顯然欠缺違規之主觀犯意,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認受處分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尚難逕為認定受處分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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