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49,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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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5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95年5 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95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95年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地址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295巷48號」,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憑。

又上揭: ①95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②95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③95年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LB0000000號等裁決書,已分別於①95年5月25日、②95年5月25日、③95年3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295巷48號)之郵政機關「溪湖郵局」,有上揭裁決書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3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為: ①自95年5月2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6月14 日止;

②自95年5月2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 年6月14日止;

③自95年3月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3 月23日止;

又異議人之住址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

則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分別於: ①95年6月16日、②95年6月16日、③95年3月25日止,惟95 年3月25、26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應順延至95年3月27日止提出聲明異議。

茲異議人遲至98年5月14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業經本院審閱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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