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6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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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6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於96年4 月19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7 月6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6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於96年4 月19日確定;

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而另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應可認定。

㈡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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