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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中旬某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分屬意圖營利而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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