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07,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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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巷43號
丙○○
巷43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69 號 、第6602號、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5號多數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果菜市場內,在與被告即告訴人丙○○針對水果貨款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丙○○辱罵:「幹妳娘機掰(台語發音)」。

隨後被告即告訴人丙○○之子乙○○見狀前來,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此發生口角,並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方式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頭皮之挫傷伴血腫、胸部表淺損傷、左上臂表淺損傷伴瘀傷、左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右胸之表淺損傷及挫傷、左前臂之表淺損傷、右前臂之表淺損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甲○○、乙○○經旁人勸阻停止互毆後,被告甲○○欲離開該果菜市場,途中經過被告丙○○設於該市場內之攤位前時,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甲○○辱罵:「弄妳娘、畜生(以上均台語發音)」。

因認被告甲○○、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甲○○另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告訴人丙○○亦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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