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2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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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均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8 號之「桂冠鴻運金社區大樓」之管理員,渠等2人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冠鴻運金該大樓內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接續以「駛妳娘」(台語)及「黃緒坤曾抱菲傭」等語,公然侮辱黃緒坤,或指摘足以毀損黃緒坤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緒坤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緒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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