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5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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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第一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並撤銷第一案之緩刑;

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三案);

同年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四案);

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

甲○○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三、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二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第一、第五案則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惟因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及三年六月,並撤銷上揭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九月又三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開設、位於台中市○○路三九六號之「金瑞堂珠寶銀樓」,以其向吳正德騙得之消費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審結)及名片,向乙○○假稱自己即為吳正德而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金飾,並藉購買金飾之機會與乙○○攀談,得知乙○○有一只登喜路(DUNHILL)牌名牌手錶待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以九萬元之價格收購,並稱隔日再行洽商。

嗣於翌(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九六一-LH號出租車至乙○○開設之前揭銀樓,並先支付該趟車資八百元,待丙○○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其載送至該銀樓後,甲○○又要求丙○○在外等候,而進入該銀樓,向乙○○誆稱已決定購買該只名牌手錶,但須至位於臺中市○村路○○○○路口之鐘錶行鑑定,確定為真品後始欲付款,並邀乙○○一同前往鑑定,使乙○○不疑有他,攜帶該只手錶與甲○○一同搭乘等候在外由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甲○○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要求丙○○駕駛出租車搭載渠等前往前述地點鐘錶行,抵達後,甲○○又表示由其單獨將該名牌錶送到店內鑑定即可,而要求丙○○及乙○○二人在車上等候,乙○○遂依甲○○指示,將該只名牌手錶交由其單獨攜帶下車,而與丙○○在前揭計程車上等候逾三十分鐘,均未見甲○○返回,始驚覺有異,惟已遭甲○○詐得上開名牌手錶一只及由丙○○提供從臺中市○○路○○村路○○○○路口出租車服務之利益。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正德名片影本一紙、監視器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審理時被告託其家人當庭提出之上開名牌手錶錶帶及保證書為證(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且猶於前案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恣意行騙他人財物,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利益數額,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已將詐騙所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已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害人丙○○簽立之收據乙紙為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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