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5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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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1年度沙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1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豐樂公園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SF-506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忘掉拔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其後某日,售予知情之乙○○(所犯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乙○○並改懸掛150-SX號之車牌二面於其上。

嗣於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166 號鐵皮屋,因而尋獲前述已改懸掛150-SX號車牌之車牌號碼SF-506號自用大貨車,經依乙○○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SF-506號自用大貨車確係向被告購買等情在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98年度他字第584 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5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5 號偵查卷宗第72頁),且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5 號偵查卷宗第7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1年度沙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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