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5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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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154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均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11月確定後,於97年6 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

詎其不知悔改,竟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另1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㈠於98年8 月17日夜間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90號住宅處,適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G廠牌KF311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現金1 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行動電話藏放在自己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155 巷2 號住處內。

嗣經丙○○於98年8 月18日上午6 時許,發現其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㈡復於98年8 月20日夜間8 時53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2T —226 號機車,途經丁○○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10號住宅處,適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即接續3 次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或負責管領之液晶電視機1 臺【價值約4 萬9 千元】、音響主機1 臺【價值約3 千元】、電腦1 組【價值約2 萬9 千元】、行動電話2 支【合計價值約1 萬2 千元】、數位照相機1臺【價值約8 千元】、長笛1 支【價值約6 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1 萬元】、玉環2 個、金戒指1 個、紫水晶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價值合計約2 萬元】、美金8 百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接續3 次將上揭竊得財物搬運至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上,逃離現場。

嗣經丁○○當場發現其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之錄影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又於98年8 月30日夜間零時30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146 之1 號住宅處,適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桌上皮夾1 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NOKIA 廠牌6280型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8 百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98年8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44分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之不正方法取得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 張,插入設於某處之田中鎮農會之自動付款機,並鍵入前開銀行金融卡密碼,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上揭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即乙○○提領現金,而同意交付款項,其接續6 次利用上揭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所有各存放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 萬5 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 千元,共計取得現鈔9 萬元,花用殆盡。

嗣經乙○○於98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7分發現其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之錄影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竊取證人丁○○所有或管領之音響主機、行動電話、數位照相機、手錶、玉環、金戒指、紫水晶項鍊、珍珠項鍊、美金8 百元外,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查獲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影本5 張、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交易明細表1 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98年彰化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丁○○所有或管領之音響主機、行動電話、數位照相機、手錶、玉環、金戒指、紫水晶項鍊、珍珠項鍊、美金8 百元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確認上揭財物於遭被告行竊前,均尚在家中明顯處,而於被告行竊後,再經其當場清點方發現遭竊(參見本院98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丁○○於本案案發前既有清點財物,是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不高;

況自前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所示,被告接續3 次進入證人丁○○住宅處行竊,且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均載有相當物品,復參酌被告前於98年9 月30日本院訊問中辯稱,僅有竊取證人丁○○所有之液晶電視、電腦,其餘物品均無行竊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亦有竊取長笛,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竊取物品種類記憶容有錯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

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既係在夜間分別侵入被害人丙○○、丁○○、乙○○之住處行竊,已如前述,均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既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乙○○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竊取物品各僅有LG廠牌KF311 型號行動電話1 支;

液晶電視機1 臺、音響主機1 臺、電腦1 組、數位照相機1 臺、手錶1 支、玉環2 個、金戒指1 個、紫水晶項鍊1 條;

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現金1 千8 百元,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3 次侵入該屋內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另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即被告持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金融卡,提領現金6 次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154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均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5日、11月確定後,於97年6 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甫經減刑出監,猶不知悔改,竟以上揭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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