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8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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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12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75五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已於92年7月13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6年1月12日晚上23時28分許,駕駛不詳號碼之車輛,途經甲○○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光復路316號之「東龍檳榔攤」鐵皮屋(未有人住居),因見四下無人,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上開「東龍檳榔攤」鐵皮屋之大門撬開後,再以該螺絲起子將木門上之喇叭鑰(即司畢鎖,附著於門上)撬壞後,入內竊取甲○○所有、擺放在上開檳榔攤鐵皮屋櫃檯上之香菸160包(價值新台幣8680元)、置於走廊香菸大衛牌2箱(價值41320元)、抽屜內現金3000元、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成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紋字第0960019190號鑑驗書、勘察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螺絲起子;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係指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89年12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75五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已於92年7月13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4月9日受通緝,並未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5條規定,不予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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