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係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13號1樓「統一當鋪」負
- 二、案經洪國文、簡文德、劉佑琴、柯志銘、吳孟娟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予如附表所
- (一)告訴人劉佑琴與其夫魏進因急用需錢周轉,於97年4月1日至
- (二)告訴人簡文德因生活所需有急用,於96年8月23日至「統一
- (三)告訴人洪國文與其妻林麗枝因票據周轉,需錢孔急,於96年
- (四)告訴人吳孟娟因家裡急用,需錢孔急,於97年1月10日至「
- (五)證人甲○○因家裡急用,需錢孔急,於97年3月24日至「統
- (六)告訴人柯志銘因失業缺乏收入,需錢孔急,於97年4月23日
- (七)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法收取倉棧費,法條文義並未限制不得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重利行為於借
- (二)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 (三)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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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0號
98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84、9985、9986、107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13號1樓「統一當鋪」負責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附表所示因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當鋪」內,由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各借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統一當鋪」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文、簡文德、劉佑琴、柯志銘、吳孟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國文、簡文德、劉佑琴、柯志銘、吳孟娟、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洪國文、簡文德、劉佑琴、柯志銘、吳孟娟、甲○○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洪國文、劉佑琴、柯志銘、甲○○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洪國文、劉佑琴、柯志銘、甲○○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預扣利息,且是依照法律規定按月收取百分之4利息及百分之5倉棧費,並非收受百分之9利息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劉佑琴與其夫魏進因急用需錢周轉,於97年4月1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每萬元每月向被告繳交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佑琴於偵查中,及證人魏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簡文德因生活所需有急用,於96年8月23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每萬元每月向被告繳交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生活所需有急用,伊和太太黃玲玲一起到「統一當鋪」借款2萬元,利息約定是每萬元每月900元,借款時間應該以當票上記載為準,後來利息部分都是黃玲玲在處理,伊不太確定繳了幾期利息,伊第一次應該有實拿2萬元,因為當初就是急需2萬元等情相符(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132至135頁),並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預扣利息,惟證人簡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為如此證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因審判外陳述而不得做為證據,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實預扣利息,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次並未預扣利息。
(三)告訴人洪國文與其妻林麗枝因票據周轉,需錢孔急,於96年12月17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萬元每月需向被告繳交9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每月900元,伊並要被告先扣利息,總共借了3個月才償還本金並贖回機車等語甚詳(參97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16頁);
核與證人林麗枝即洪國文之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洪國文為夫妻,當時因為有張票要繳,錢不夠怕跳票而去向被告借款,總共借了2萬元,利息是1萬元每月900元,當時伊有聽到洪國文要被告先將第1期的利息扣掉,伊也同意,並不是被告主動要求等語相符(參同上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預扣利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吳孟娟因家裡急用,需錢孔急,於97年1月10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孟娟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
至被告另辯稱當時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娟帶2、3個小孩來,看起來很可憐,所以僅收取1000元,至多不超過1300元之利息與倉棧費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7年間曾向「統一當鋪」借款,但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應該以當票上記載之時間97年1月10日為準,伊不知道警詢時為何會說借款時間是97年4月2日,但伊記得當時在警詢中有說時間不記得,且製作筆錄時也沒有讓伊看當票,伊只記得伊借了1萬5000元,後來還了1萬6000多元,利息怎麼算、有無包含其他費用伊都不記得,也不記得實際還款金額,伊記得利息不會超過1500元,伊在警詢時是說差不多1500元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
是核證人吳孟娟前開證述,對於該次利息既僅記得被告收取約1000多元,至多不超過1500元,而當票上亦僅記載百分之4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實收取1500元之利息,則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而認被告本次僅收取1000元利息及倉棧費。
(五)證人甲○○因家裡急用,需錢孔急,於97年3月24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2萬元等情,並於未及1月欲還清本金時,本息共返還1萬74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3月24日到「統一當鋪」拿金錶典當,借了1萬5000元,被告說利息是1個月900元,伊後來不到1個月就還了,但被告表示要伊還1萬7400元,伊就還了1萬7400元等語甚詳(參97年度偵字第10737號偵查卷第6頁);
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家中有急用才會去當鋪向被告借錢,後來確實還了1萬7000多元,但想說要結案了不想再拖下去,又跟被告無冤無仇,想說講還1萬6000多元對被告較有利,先前才會這樣回答,伊在警詢時回答還了1萬7400元並沒有錯等情相符(參同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至多僅向甲○○收取1300元利息,惟核證人甲○○前後所述,就償還本息合計為1萬7000多元乙節,始終證述不移,衡諸常人借貸款項,對利息款項當記憶深刻,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甚於審理中一度有意迴護被告,自無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其證述堪予採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證述內容相違,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柯志銘因失業缺乏收入,需錢孔急,於97年4月23日至「統一當鋪」內,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萬元每月需向被告繳交9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900元,後因無法償還而賣斷質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4月23日伊因為失業缺錢向被告借了2萬元,利息是每月每萬元900元,當時有先扣利息,到了97年5月22日時,伊因為沒辦法還錢,被告就將典當物買斷,再給伊5000元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去借款時,被告說1萬元1個月要付900元的利息,後來有先預扣第1期的利息1800元,伊想說那是被告做生意的作風,想說早晚都要還,先繳後繳都一樣,伊也不知道900元到底包括什麼,這是伊第一次借錢,不太清楚地下錢莊怎麼算利息,伊並沒有覺得利息太貴,拿項鍊去借錢也是心甘情願,就像周瑜打黃蓋,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等情相符(參同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有當票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並無預扣利息,惟核證人柯志銘前後所述,就確於借款當時即已預扣利息乙節,始終證述不移,衡諸常人借貸款項,對所貸得款項當記憶深刻,且證人柯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並表示係心甘情願借款,不覺得利息太高,自無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其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採。
(七)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法收取倉棧費,法條文義並未限制不得按月收取云云。
惟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每月均可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云云,已與法條文義不合。
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
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
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
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
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
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無疑。
是被告按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倉棧費,無疑係巧立名目收取利息,已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利率百分之48甚鉅,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其辯稱每月可另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二)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查被告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三)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
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顯無悔改之意;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
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借款時提供之│ 罪刑 │
│號│ │ │ ├─────┤ │擔保物品 │ │
│ │ │ │ │ 年利率 │ │ │ │
├─┼───┼──────┼────┼─────┼────────┼──────┼────────┤
│1 │簡文德│96年8月23日 │生活急用│2萬元 │以每萬元收取900 │車牌號碼 │乙○○乘他人急迫│
│ │ │ │ │ │元,每月1期之方 │J7M-125號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年利率108%│式收取利息。借款│車及行車執照│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時並預扣第1期利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息。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洪國文│96年12月17日│票據周轉│2萬元 │以每萬元收取900 │車牌號碼 │乙○○乘他人急迫│
│ │林麗枝│ │ │ │元,每月1期之方 │7GG-315號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年利率108%│式收取利息。借款│車及行車執照│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時並預扣第1期利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息。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 │吳孟娟│97年1月10日 │家裡急用│1萬5000元 │收取利息1000元 │金項鍊1條( │乙○○乘他人急迫│
│ │ │ │ │ │ │約黃金1兩)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年利率80%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 │甲○○│97年3月24日 │家裡急用│1萬5000元 │收取利息2400元 │金錶1支(約6│乙○○乘他人急迫│
│ │ │ │ │ │ │錢)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年利率192%│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5 │劉佑琴│97年4月1日 │急用周轉│1萬元 │以每萬元收取900 │車牌號碼 │乙○○乘他人急迫│
│ │魏進 │ │ │ │元,每月1期之方 │L5H-813號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年利率108%│式收取利息。 │車及行車執照│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 │柯志銘│97年4月23日 │失業缺錢│2萬元 │以每萬元收取900 │黃金1兩 │乙○○乘他人急迫│
│ │ │ │ │ │元,每月1期之方 │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年利率108%│式收取利息。借款│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時並預扣第1期利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息。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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