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437,2009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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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無罪)前受借款人楊誠宏(原名楊誠二)【以下簡稱:主債務人】之邀,擔任主債務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債權人即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債務(借貸期限至97年7月5日)之連帶保證人,然主債務人於繳息至96年11月24日即告延滯。

經告訴人寄發催告書通知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限期清償,並於97年3月6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詎被告為隱匿其脫產行為,故意先將利息暫時繳至正常狀態(即繳至97年3月24日),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爭取時間,嗣即於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3月7日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97年5月29日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後,在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效力期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移轉予案外人黃麗蓉或其配偶楊彭程。

之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亦無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查告訴人曾於97年3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載屬被告所一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又告訴人曾於97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請附表編號10之土地登記謄本,另於97年6月5日以網路申請附表編號7、9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12日數府三字第0980000946號函檢送之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8之土地,均係於97年3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附表編號9之土地,係於97年3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10之土地,則係於97年3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35頁】。

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含)之前,並不知被告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之情事,係至97年4月10日始知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楊彭程;

另至97年6月5日始知被告將附表編號7、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黃麗蓉。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7筆土地,依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伊在97年6月3日接獲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後,於97年6月4日或5日又查詢被告之財產,發現被告已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按此,對照上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略謂告訴人曾於97年6月5日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一節,告訴人對此7筆土地,亦應係於97年6月5日調取其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將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黃麗蓉。

復查,告訴人之本件告訴,係於97年11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

雖然告訴人於97年4月10日知悉被告將附表編號1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至97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時,已超過6個月,但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告訴人係於97年6月5日始知悉被告移轉他人,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並未逾6個月。

準此,告訴人之本件告訴,仍應認為告訴合法。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等語,核無可採。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認該等證據無不適當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循。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本條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損害債權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1999年9月增訂二版初刷第496、497頁】。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則上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惟就附有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而言,因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顯見對於附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並非債權人於取得該執行名義時,即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是須俟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故此,就附有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債權人依該執行名義意旨提供擔保後,債務人才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符法律之體系解釋。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告訴人之催告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支付命令、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不動產移轉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7年5月28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借戶查詢單、放款帳務查詢單及97年6月5日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借款人楊誠宏前於96年7月24日向告訴人貸款16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移轉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其因欠錢週轉,乃於97年2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麗蓉,另附表編號10之土地,因其配偶楊彭程要,就贈與給伊,另其並未有替借款人將延滯利息繳至正常之情事,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時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為主債務人於96年7月24日向告訴人貸款16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情,有被告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頁),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確屬告訴人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無訛。

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案外人黃麗蓉或其配偶楊彭程等情,有前述之土地登記謄本9份及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35頁】,亦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一節,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主債務人滯繳上開貸款之利息後,曾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准告訴人以5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有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6頁)。

惟告訴人於取得該假扣押裁定之後,並未進一步提供擔保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卷宗可佐。

因告訴人在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後,並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就此而言,自無從使被告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狀。

按此,縱使被告在告訴人取得本院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之後,始完成附表編號1至9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與該裁定同日完成附表編號1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尚與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㈢之後,告訴人又於97年5月2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告訴人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64頁】;

又告訴人在取得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後,於97年6月5日依該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並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所附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各1份可稽【見該案影卷第1、4頁】。

然被告完成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之日期,均為97年3月27日,完成處分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產之日期為97年3月26日,完成處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之日期為97年3月7日,均早在告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前,是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情形,是自亦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催告書、支付命令聲請狀、97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支付命令、借戶查詢單、放款帳務查詢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主債務人之前揭借款,自96年11月24日起延滯給付利息,經催告後,始另行給付利息至97年3月24日,之後又怠於給付;

及告訴人曾經就前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則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訴人於被告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因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以致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駁回,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卷宗可參,亦即該支付命令並非執行名義等情外,並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被告乙○○處分其所有財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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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所有權權│ 處分日期及對象 │
│    │                            │ (平方公尺)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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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12號   │ 646        │2/90   │登記原因(買賣)│
│    │                            │            │        │發生日期97年2月 │
│    │                            │            │        │29日,於97年3月 │
│    │                            │            │        │27日完成移轉登記│
│    │                            │            │        │予案外人即買受人│
│    │                            │            │        │黃麗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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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18號   │3,489       │2/9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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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24號   │  402       │2/9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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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25號   │  226       │2/9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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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40號   │2,086       │2/9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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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44號   │1,704       │1/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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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51號   │   78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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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溪湖鎮○○段第651-3號 │  542.6     │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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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員林鎮三義985號       │   21.25    │全部    │登記原因(買賣)│
│    │                            │            │        │發生日期97年2月 │
│    │                            │            │        │29日,於97年3月 │
│    │                            │            │        │26日完成移轉登記│
│    │                            │            │        │予案外人即買受人│
│    │                            │            │        │黃麗蓉。        │
├──┼──────────────┼──────┼────┼────────┤
│ 10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2,255.56    │54/    │97年3月7日移轉登│
│    │805號                       │            │10000   │記予案外人楊彭程│
│    │                            │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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