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500,200909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500 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應更正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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