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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豔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94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判斷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之間,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二水鄉○○路○段152號「大眾爺廟」,見該廟鐵捲門未上鎖且非密閉式,遂持該廟所有作為拉下鐵捲門使用之鐵條乙支(未扣案),自鐵捲門縫細伸入鐵捲門內,將鐵捲門鉤環拉開,再打開旁側鐵門後,進入該廟辦公室,拉開辦公桌之抽屜搜察財物未果,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條,竊取裝設在「大眾爺廟」周邊之監視器鏡頭三個 (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將前開鏡頭放置其騎乘腳踏車上而離去。
嗣於同年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該廟管理員甲○○發現鏡頭被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廟之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認為該等證據之取得與製作,尚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被告乙○○行竊時所持之鐵條乙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及證人甲○○於偵訊時所陳,該鐵條材質為鐵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對被告之辨識能力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受教育,從小學習力差,目前智商49,各項認知能力都有中度以上的落後,對照個案的生活方式,對談的應對能力,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由於被告智力不佳,其之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顯有落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被告除中度智能障礙外,並未合併幻覺或妄想症狀,對行為過程也可描述,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此有該院98年8月20日彰醫精字第09600064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已經執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是非善惡辨別能力本屬不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鐵條乙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屬該廟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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