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33,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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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1 案】;

以95年度沙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以94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

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2 月、1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啟宏(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12月30日10時19分許,由吳啟宏自窗戶攀爬侵入乙○○座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村○村段575之1地號上之鐵皮屋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澳洲柏斯2007年豬年、2008年鼠年紀念金幣、銀幣各1套、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以上財物合計約約值247,980元),陳慧嶼則在外面乘坐於HED─886號重型機車上接應把風,吳啟宏得手後,旋即離該鐵皮屋,騎乘前揭機車載甲○○及贓物逃逸,所竊財物變賣後由渠等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吳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

本件被告以逾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吳啟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 月14日有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人民居家之安全,惡性非輕,所生危安亦難認非屬重大,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再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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