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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12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 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3 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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