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67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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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弄29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94年度易字第686號、95年度彰簡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夜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9巷22號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萬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98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甲○○持有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與上開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又逾越窗戶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已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念其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得財物均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暨衡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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