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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9號
98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扳手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貳支、鐵鑿壹支、扳手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鐵鎚叁支、鐵鑿壹支、扳手貳支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嗣均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 年1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LAK -516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段511 地號土地,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固定扳手及鉗子各1 支,敲壞門鎖,並拆卸抽水馬達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裝置在該土地上農用工寮之抽水馬達2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欲持往彰化縣二林鎮街上販售,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斗苑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固定扳手及鉗子各1 支。
㈡於98年7 月18日12時許,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 支、鐵鑿、板手及手鉗各1 支,騎駛UFA-316 號輕型機車至洪茂已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3之10號地號上之馬達間前,下車準備竊取該馬達間內之物品,遂以其所攜帶之鐵鎚將馬達間之門鎖鎖頭敲壞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當其正在毀損鎖頭之際,即經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並由警員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2 支、鐵鑿1 支、板手1支及手鉗1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洪茂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洪茂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指認照片11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鐵鎚3 支、鐵鑿1 支、固定扳手2 支、鉗子2 支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本案扣案之鐵鎚、鐵鑿、扳手、鉗子等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先後攜帶鐵鎚、鐵鑿、扳手、鉗子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嗣均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實施第2 次竊盜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財物圖謀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殊值非難,惟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鐵鎚3 支、鐵鑿1 支、固定扳手2 支、鉗子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沒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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