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52,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94年度易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並最少遠離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巷12號乙○○之住所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晚上10時46分許,至乙○○前開住所按門鈴多次,並喊叫要求其子王嘉興開門,直接騷擾乙○○,違反法院前開禁止直接騷擾與遠離住所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上址按門鈴及呼喊其兒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其是因其子王嘉興打電話要錢,所以才去按門鈴要拿錢給王嘉興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而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並未設有條件,自無法因何理由而解免該命令之效力,被告所為自係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所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訊問其子王嘉興證明是要拿錢給兒子,然此與其違反保護令無涉,故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94年度易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竟又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