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與乙○○(原名張瑞想)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98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因細故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29巷53號住處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言詞向乙○○恫稱「要打斷妳的手腳!」,乙○○乃向警報案,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乙○○回房準備就寢,甲○○再持其所有木製棒球棍(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毆打乙○○身體,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手肘、上臂及左手臂、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部受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乙○○、王賴暖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診斷書、受傷照片。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先以言詞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未思與配偶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