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6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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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95年11月2 日止,係在址設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336 巷42號之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94年3 月升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藉其為瑞勝公司向大統商行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將所收取之支票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嗣瑞勝公司出貨後,遲未能自大統商行收得貨款後,經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勝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瑞勝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瑾瑜、陳建勛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證人即瑞勝公司會計人員黃麗鳳及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瑞勝公司對大統商行之應收帳款帳單(見他字卷第118 頁、119 頁、120 頁、124 頁、第126 頁)、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5 張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瑞勝公司,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貨款,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在瑞勝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公司謀求利益,竟利用瑞勝公司對於其之信任,將出售貨物所得貨款侵占入己,侵占所得數額共達0000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條定排除減刑之適用,即有該條例之減刑適用餘地,故被告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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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侵占之時地、金額及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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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甲○○先於93年11月20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
   │    │勝公司之支票1 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面額新臺│
   │    │幣(下同)103,55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以其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提示付款,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2  │甲○○於93年12月1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186,0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彰│
   │    │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示付│
   │    │款,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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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甲○○又於94年1月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335,6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元│
   │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將上開貨│
   │    │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4  │甲○○於94年3月20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283,6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元│
   │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將上開貨│
   │    │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5  │甲○○於94年4月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公│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194,8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彰│
   │    │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示付款│
   │    │,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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