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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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8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80地號「王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戊○○、丁○○、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駕駛車牌號碼9522—SX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蠟燭機3臺、大火爐1臺、蠟燭機頭4顆、電動白鐵門42片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係戊○○、丁○○、丙○○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自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號「呈光蠟燭工廠」所竊),竟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8800元之價格收購,並堆置於自己所經營王功資源回收場內。

嗣因甲○○發現王功資源回收場內堆放自己工廠所失竊之物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戊○○等人收購大火爐1 臺、蠟燭機3 臺、蠟燭機頭4 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曾收購電動白鐵門42片,且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電動白鐵門42片是其他人所賣,伊所收購之上開其他物品都很老舊,且不堪使用,戊○○向伊陳稱上揭物品係其拆卸自家工廠之鐵材云云。

惟查:㈠被告向證人丁○○等人收購大火爐1 臺、蠟燭機3 臺、蠟燭機頭4 顆等物,且該等物品均係「呈光蠟燭工廠」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述在被告所經營之回收場內發現之大火爐等物品,確為其所失竊(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7頁以下),復有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及銷贓之地點照片5 張、上揭載運贓物之贓車照片5 張、證人丁○○等人行竊後為監視器錄下翻拍照片9 張、被告收購證人丁○○上揭贓物之地磅單4 張、警方查獲告訴人所失竊上揭物品責付被告保管之贓物代保管單乙紙、起獲贓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頁以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已足認定。

被告雖否認電動白鐵門42片亦為丁○○等人販賣與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販賣電動白鐵門42片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該電動白鐵門42片與上開戊○○等人販賣之物經警方同時在被告之資源回收場發現,有前揭贓物代保管單乙紙、起獲贓物照片6 張在卷可按,且證人甲○○亦明確證稱該電動白鐵門即為呈光蠟燭工廠遭竊之鐵門,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該白鐵門為丁○○等人販賣,且還可清楚記憶價格為18000 元(見警卷第1 頁背面)等情,足見上開白鐵門42片確為丁○○等人販賣無誤,證人丁○○所述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為他人販賣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上開大火爐1 臺、蠟燭機3 臺、蠟燭機頭4 顆及電動白鐵門42片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

惟上開機械為製造蠟燭所用,與一般工廠常見之車床等機械顯不相同,此觀前開贓物照片自明,而證人丁○○、戊○○、丙○○等人僅2 、30歲,年歲尚輕,能取得此種機械販賣,本非常見,而渠等不一次全數運到,反連續數日分批載運前來販售,更令人生疑。

且據證人丁○○與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連續數次前往,所賣的東西均相同,其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係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2頁、第73頁),而證人丙○○則證稱其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係朋友之工廠倒閉搬出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丁○○等人連續數日載運類似之物前來販賣,關於取得來源之陳述又相矛盾,被告應可認知該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其買入上開物品之價格每公斤18元,嗣後廢鐵之價格隨即跌至每公斤17元,其反因此遭受損失,並無通常買入贓物者「低買高賣」之情形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販賣廢鐵之單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物料價格之波動時常難以預料,被告購入上開物品時豈能預知鐵價將會下跌?尚難以此即認定其並無贓物之認識。

又被告另辯稱證人丁○○已明確證稱被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其應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然證人丁○○僅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這些東西是偷來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東西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物品之販賣與常情有違,被告應能認知上開物品來路不明,業如前述,是丁○○縱未告知被告上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物,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

㈢又證人戊○○雖於偵訊中證稱係被告告知渠等可至呈光蠟燭工廠偷竊,且還向渠等抱怨該資源回收場已堆放太多呈光蠟燭工廠之物,要渠等不要再拿來賣云云(見偵卷第18頁、第5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因被告將其資料留給警察致其被抓才故意在偵訊中為上開證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確曾於偵訊中提出戊○○之身分資料供檢察官查證,有身份資料1紙在卷可稽(黏貼於偵卷第16頁背面),與證人戊○○在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丁○○亦證稱其均未告知被告上開物品為竊盜之贓物,被告也未曾告知可至呈光蠟燭工廠竊盜等語明確,足見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難以採信,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戊○○等人勾串,由戊○○等人竊盜後銷售與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商,學歷為高商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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