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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3日14時許,行經乙○○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615號住處,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遂以附近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扳手1支強行撬壞鐵窗、玻璃窗鎖、玻璃等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消費券1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4萬5千元、黃金2兩六錢、消費券3萬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8年3月3日19時40分許,乙○○發覺該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驗並採集指紋後,經比對結果證實為甲○○所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於犯案時仍在假釋期間,不思潔身自愛,竟因缺錢花用,而再度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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