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1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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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6-1813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3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明街136 巷22號前時,欲左轉至136 巷西側空地停車,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J7G-175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甲○○之左後方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超車,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突然左轉之甲○○車輛左方後視鏡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右足踝脛腓韌帶損傷、右膝、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腕之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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