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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鐵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7 日,以91年度易自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535 地號土地上之農田抽水機房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鐵剪刀各1 支,以活動扳手將徐教育所有之噴霧機抽水馬達、抽水馬達各1 具之固定螺絲卸下,並以鐵剪刀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噴霧機抽水馬達、抽水馬達各1 具得手後,先將噴霧機抽水馬達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UKW-598 號輕型機車後拖之2 輪推車上,抽水馬達則暫置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甲○○暫時離開尋找食物,適巡邏員警經過,見現場形跡可疑,遂依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鐵剪刀各1 支。
二、案經徐教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鐵剪刀各1 支可證;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鐵剪刀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7 日,以91年度易自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屢屢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
惟斟酌其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扣案之活動扳手、鐵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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