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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同上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丑○○ (綽號「船長」)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案緩刑經撤銷後,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嘉添、龍更新(上開二人共同涉嫌詐欺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丑○○自97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以每月獲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專職負責收購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巳○○等人之匯款使用,丑○○以每本六千元之代價,先後向知情之陳鈺琪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共17本之人頭帳戶存摺後,均交付林嘉添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陳鈺琪涉嫌詐欺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手段,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巳○○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均隨即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全部提領一空。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於97年12月18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巷4號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丑○○所有手機10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及0C5FD800號,均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號案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丑○○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琪、巫珮君、林嘉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巳○○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據目錄表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所在」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申設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間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
被告各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其分別對每一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詐欺取財,不合於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此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林嘉添、龍更新及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著手實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巳○○等人多次匯款(詳見附表二「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詐騙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匯款帳戶及帳號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全部匯款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所犯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屬青壯年之四肢健全成年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圖謀非法所得而輕率投身詐騙集團,其價值觀念已偏差扭曲,尤長期以來,電話及網路等詐騙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上當的廣大民眾不知凡幾,遭受損失金額而家破人亡之例,實難以估計,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之際,猶執意再度以身試法,參與詐騙集團分擔收購帳戶之工作,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不容輕縱,且其於詐騙集團中分擔之任務,係前揭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其所參與時間之長短、角色扮演等涉案程度及其於同一期間另犯四件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手機共8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C5FD800號),係被告作為與林嘉添聯絡前揭收購帳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前揭8支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手機共2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但供其母親及其妻子使用,而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人頭帳戶
┌──┬─────┬──────────────┐
│編號│姓名 │金融機構帳號 │
├──┼─────┼──────────────┤
│ 1 │陳鈺琪 │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 │陳鈺琪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 │陳鈺琪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4 │陳鈺琪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5 │王永鈞 │中國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6 │王永鈞 │渣打商業銀行建國北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7 │王永鈞 │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 │林志鋼 │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 │李兆弘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0 │林志鋼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11 │莊榕梳 │稻江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12 │莊榕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3 │陳孟湲 │兆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4 │李兆弘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5 │陳孟湲 │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6 │陳孟湲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7 │陳卿裕 │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詐欺行為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匯款日期│ 匯款帳 │證據方法及證據│ 宣告刑 │
│ │ │ │ │及金額(│ 戶及帳 │所在 │ │
│ │ │ │ │新台幣)│ 號 │ │ │
│ │ │ │ │ │ │ │ │
├──┼───┼──────┼────┼────┼────┼───────┼──────┤
│ 1 │巳○○│假合夥投資 (│97年5月2│同日匯10│如附表一│巳○○庭之警詢│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日 │萬元 │編號1所 │筆錄 (警卷一第│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一同│ │ │示之帳戶│131-138頁) │累犯,處有期│
│ │ │合夥投資飲料│ │ │及帳號 │ │徒刑柒月。扣│
│ │ │店,致被害人│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號3至編號10 │
│ │ │指示匯款)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2 │戊○○│假職棒簽賭 (│97年5月5│同日匯10│如附表一│戊○○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日9時 │萬元 │編號1所 │錄、匯款單影本│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要簽│ │ │示之帳戶│(警卷一第141-1│累犯,處有期│
│ │ │賭職棒,致被│ │ │及帳號 │50頁) │徒刑柒月。扣│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號3至編號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3 │丁○○│假網路投資 (│97年5月8│同日14時│如附表一│丁○○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日10時56│36分匯5 │編號2所 │錄、存摺內頁影│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合夥│分 │萬元 │示之帳戶│本、匯款單影本│累犯,處有期│
│ │ │投資運動比賽│ │ │及帳號 │(警卷一第153-1│徒刑肆月。扣│
│ │ │賭博網站云云│ │ │ │57頁) │案如附表三編│
│ │ │,致被害人陷│ │ │ │ │號3至編號10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所示之物,均│
│ │ │示匯款) │ │ │ │ │沒收。 │
├──┼───┼──────┼────┼────┼────┼───────┼──────┤
│ 4 │A○○│同上 │97年4月 │同日匯8 │同上 │A○○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 │29日 │萬元 │ │錄 (警卷一第16│詐欺取財罪,│
│ │ │ │ │ │ │0-161頁)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3至編號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5 │辰○○│同上 │97年4月 │同日9時 │同上 │辰○○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 │23日 │許匯5萬 │ │錄、匯款單影本│詐欺取財罪,│
│ │ │ │ │元 │ │(警卷一第174-1│累犯,處有期│
│ │ │ │ │ │ │76頁) │徒刑肆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3至編號 │
│ │ │ │ │ │ │ │10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6 │地○○│同上 │97年4月 │同日匯8 │同上 │地○○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 │22日12時│萬元 │ │錄、匯款單影本│詐欺取財罪,│
│ │ │ │30分 │ │ │(警卷一第164-1│累犯,處有期│
│ │ │ │ │ │ │171頁) │徒刑6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3至編號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7 │寅○○│同上 │97年4月 │同日匯5 │同上 │寅○○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 │30日 │萬元 │ │錄 (警卷一第17│詐欺取財罪,│
│ │ │ │ │ │ │9-182頁)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 │編號3至編號 │
│ │ │ │ │ │ │ │10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8 │亥○○│假親友借款( │97年5月 │同日13時│如附表一│亥○○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以撥打電話之│12日12時│許匯6萬 │編號3所 │錄、匯款單影本│詐欺取財罪,│
│ │ │方式佯稱被害│許 │元 │示之帳戶│(警卷一第185-1│累犯,處有期│
│ │ │人之親友,急│ │ │及帳號 │87頁) │徒刑伍月。扣│
│ │ │需借款云云,│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號3至編號10 │
│ │ │錯誤而匯款)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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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戌○○│假親友借款詐│97年5月 │同日匯1 │同上 │戌○○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欺未遂(撥打│14日12時│元 │ │錄、匯款單影本│詐欺取財未遂│
│ │ │電話之方式佯│43分許 │ │ │(警卷一第190-1│罪,累犯,處│
│ │ │稱被害人之親│ │ │ │92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友,急需借款│ │ │ │ │。扣案如附表│
│ │ │云云,要被害│ │ │ │ │三編號3至編 │
│ │ │人因而匯款,│ │ │ │ │號10所示之物│
│ │ │經被害人查證│ │ │ │ │,均沒收。 │
│ │ │後,向警方報│ │ │ │ │ │
│ │ │案,並佯裝配│ │ │ │ │ │
│ │ │合匯款,僅臨│ │ │ │ │ │
│ │ │櫃匯款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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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宇○○│假網路投資 (│97年5月 │同日13時│如附表一│宇○○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12日 │30分匯5 │編號4所 │錄、無摺存入條│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合夥│ │萬元 │示之帳戶│憑存根影本 (警│累犯,處有期│
│ │ │投資運動比賽│ │ │及帳號 │卷一第195-1 97│徒刑肆月。扣│
│ │ │賭博網站云云│ │ │ │頁) │案如附表三編│
│ │ │,致被害人陷│ │ │ │ │號3至編號10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所示之物,均│
│ │ │示匯款) │ │ │ │ │沒收。 │
├──┼───┼──────┼────┼────┼────┼───────┼──────┤
│ 11 │酉○○│假網路援交 (│97年5月 │同日 │如附表一│酉○○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22日19時│2時34分 │編號5所 │錄(警卷一第200│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若欲│43分 │匯3萬元 │示之帳戶│-202頁) │累犯,處有期│
│ │ │援交,需先匯│ │2時36分 │及帳號 │ │徒刑柒月。扣│
│ │ │款確認身分云│ │匯3萬元 │ │ │案如附表三編│
│ │ │云,致被害人│ │2時37分 │ │ │號3至編號10 │
│ │ │陷於錯誤而依│ │匯3萬元 │ │ │所示之物,均│
│ │ │指示匯款) │ │2時38 分│ │ │沒收。 │
│ │ │ │ │匯1萬元 │ │ │ │
│ │ │ │ │共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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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辛○○│假網路援交 (│97年5月 │同日 │如附表一│辛○○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21日18時│18時53分│編號6所 │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若欲│53分 │匯4千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援交,需先匯│ │19時27分│及帳號 │205-208頁) │徒刑參月。扣│
│ │ │保證金云云,│ │匯1萬元 │ │ │案如附表三編│
│ │ │致被害人陷於│ │19時52分│ │ │號3至編號10 │
│ │ │錯誤而依指示│ │匯1萬2千│ │ │所示之物,均│
│ │ │匯款) │ │元,共2 │ │ │沒收。 │
│ │ │ │ │萬6千元 │ │ │ │
├──┼───┼──────┼────┼────┼────┼───────┼──────┤
│ 13 │乙○○│假網友見面資│97年5月 │同日18時│如附表一│乙○○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助(於網路上 │21日16時│55分匯4 │編號7所 │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對被害人佯稱│許 │千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若欲見面,需│ │ │及帳號 │211-213頁) │徒刑參月。扣│
│ │ │先匯保證金云│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云,致被害人│ │ │ │ │號3至編號10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所示之物,均│
│ │ │指示匯款) │ │ │ │ │沒收。 │
├──┼───┼──────┼────┼────┼────┼───────┼──────┤
│ 14 │庚○○│假網友見面 (│97年5月 │97年5月 │同上 │庚○○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20日22時│21日18時│ │錄 (警卷一第21│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若欲│許 │18分匯 │ │6-219頁) │累犯,處有期│
│ │ │見面,需先至│ │9983元 │ │ │徒刑參月。 │
│ │ │提款機查詢資│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料云云,致被│ │ │ │ │編號3至編號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10 所示之物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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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假網路援交 (│97年5月 │同日22時│如附表一│黃○○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以網路聊天及│23日19時│8分匯3千│編號9所 │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之方│ │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式,對被害人│ │ │及帳號 │236-239頁、第 │徒刑參月。扣│
│ │ │佯稱若欲援交│ │ │ │242-245頁) │案如附表三編│
│ │ │,需先匯款確│ │ │ │ │號3至編號10 │
│ │ │認是否具警察│ │ │ │ │所示之物,均│
│ │ │身分云云,致│ │ │ │ │沒收。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同上 │97年5月 │如附表一│ │ │
│ │ │款) │ │24日18時│編號8所 │ │ │
│ │ │ │ │37分匯 │示之帳戶│ │ │
│ │ │ │ │9983元 │及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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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癸○○│假借款 (以網│97年某日│97年5月 │如附表一│癸○○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聊天之方式│ │24日2時 │編號8所 │錄、明細表影本│詐欺取財罪,│
│ │ │,對被害人佯│ │16分匯6 │示之帳戶│(警卷一第248-2│累犯,處有期│
│ │ │稱向地下錢莊│ │萬元 │及帳號 │50頁) │徒刑伍月。扣│
│ │ │,急需現金云│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云,致被害人│ │ │ │ │號3至編號10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所示之物,均│
│ │ │款)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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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宙○○│假賭博下注 (│97年5月 │同日19時│如附表一│宙○○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以網路聊天及│25日 │15分匯 │編號10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之方│ │9983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式,對被害人│ │ │及帳號 │253-256頁) │徒刑參月。扣│
│ │ │佯稱可報明牌│ │ │ │ │案如附表三 │
│ │ │且代為下注云│ │ │ │ │編號3至編號 │
│ │ │云,致被害人│ │ │ │ │10 所示之物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均沒收。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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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午○○│假帳戶盜用 (│97年5月 │同日14時│如附表一│午○○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以撥打電話之│20日12時│許匯6萬 │編號11所│錄 (警卷一第25│詐欺取財罪,│
│ │ │方式對被害人│許 │元 │示之帳戶│9-260頁) │累犯,處有期│
│ │ │佯稱被害人之│ │ │及帳號 │ │徒刑伍月。 │
│ │ │帳戶遭盜用而│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須控管,致被│ │ │ │ │編號3至編號 │
│ │ │害人限於錯誤│ │ │ │ │10 所示之物 │
│ │ │而匯款)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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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申○○│假援交(於網 │97年5月 │同日2時 │如附表一│申○○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上對被害人│28日0時 │17分匯3 │編號13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佯稱若欲援交│30分 │千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需先匯款及│ │(起訴書 │及帳號 │266-268頁) │徒刑參月。扣│
│ │ │至提款機查詢│ │漏未記載│(起訴書 │ │案如附表三編│
│ │ │資料云云,致│ │) │漏未記載│ │號3至編號10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所示之物,均│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沒收。 │
│ │ │款) │ │ │ │ │ │
│ │ │ ├────┼────┼────┤ │ │
│ │ │ │同上 │同日2時 │如附表一│ │ │
│ │ │ │ │49分匯 │編號12所│ │ │
│ │ │ │ │26983 元│示之帳戶│ │ │
│ │ │ │ │ │及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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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玄○○│假援交(於網 │97年5月 │同日0時 │如附表一│玄○○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上對被害人│28日0時 │50分匯5 │編號13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佯稱若欲援交│30分 │千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需先匯款云│ │(起訴書 │及帳號 │271-275頁) │徒刑參月。扣│
│ │ │云,致被害人│ │漏未記載│(起訴書 │ │案如附表三編│
│ │ │陷於錯誤而依│ │) │漏未記載│ │號3至編號10 │
│ │ │指示匯款4次)│ │ │) │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同上 │同日某時│如附表一│ │ │
│ │ │ │ │許匯1萬 │編號12所│ │ │
│ │ │ │ │元 │示之帳戶│ │ │
│ │ │ │ │ │及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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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子○○│假網路交友 (│97年某日│97年5月 │如附表一│子○○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 │26日匯5 │編號14所│錄、匯款單影本│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需要│ │萬元 │示之帳戶│(警卷一第278-2│累犯,處有期│
│ │ │買機票等之費│ │ │及帳號 │89頁) │徒刑伍月。扣│
│ │ │用,需先匯款│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云云,致被害│ │ │ │ │號3至編號10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所示之物,均│
│ │ │依指示匯款4 │ │ │ │ │沒收。 │
│ │ │次,其中1次 │ │ │ │ │ │
│ │ │匯至李兆弘之│ │ │ │ │ │
│ │ │戶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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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未○○│假援交(於網 │97年5月 │同日 │如附表一│未○○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上對被害人│23日19時│23時6分 │編號9示 │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佯稱若欲援交│許 │匯5千元 │之帳戶及│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需先匯款云│ │ │帳號 │292-294頁) │徒刑參月。扣│
│ │ │云,致被害人│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號3至編號10 │
│ │ │指示匯款)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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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壬○○│假援交(於網 │97年5月 │同日 │如附表一│壬○○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上對被害人│26日15時│20時52分│編號15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佯稱若欲援交│許 │匯4千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需先匯款,│ │23時58分│及帳號 │297-300頁) │徒刑肆月。扣│
│ │ │嗣又以該匯款│ │匯1萬元 │ │ │案如附表三編│
│ │ │帳戶為警示帳│ │97年5月 │ │ │號3至編號10 │
│ │ │戶須再匯款云│ │27日2時 │ │ │所示之物,均│
│ │ │云,致被害人│ │6分匯 │ │ │沒收。 │
│ │ │陷於錯誤而依│ │29983元 │ │ │ │
│ │ │指示匯款4次)│ │共43983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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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甲○○│假網路交友 (│97年5月 │同日 │如附表一│甲○○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於網路上對被│26日 │19時39分│編號15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佯稱若要│ │匯3萬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見面,需先匯│ │20時3分 │及帳號 │303-306頁) │徒刑陸月。扣│
│ │ │款及確認身分│ │匯29983 │ │ │案如附表三編│
│ │ │,嗣再以該匯│ │元 │ │ │號3至編號10 │
│ │ │款帳戶為警示│ │共59983 │ │ │所示之物,均│
│ │ │帳戶,須再匯│ │元 │ │ │沒收。 │
│ │ │款云云,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同上 │97年5月 │如附表一│ │ │
│ │ │而依指示匯款│ │27日3時 │編號13所│ │ │
│ │ │共3次) │ │54分匯 │示之帳戶│ │ │
│ │ │ │ │20774元 │及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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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天○○│假借款 (以網│97年5月 │同日3時 │如附表一│天○○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聊天之方式│26日2時 │47分匯3 │編號16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對被害人佯│許 │萬3千元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稱因父親住院│ │ │及帳號 │308-310頁) │徒刑肆月。扣│
│ │ │,急需用錢云│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云,致被害人│ │ │ │ │號3至編號10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所示之物,均│
│ │ │款)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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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卯○○│假援交(於網 │97年5月 │97年5月 │如附表一│卯○○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上對被害人│27日19時│28日 │編號13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佯稱若欲援交│許 │0時44分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需先匯款云│ │匯3千元 │及帳號 │311-316頁) │徒刑參月。扣│
│ │ │云,致被害人│ │1時54分 │ │ │案如附表三編│
│ │ │陷於錯誤而依│ │匯5千元 │ │ │號3至編號10 │
│ │ │指示匯款)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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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丙○○│假援交(於網 │97年5月 │同日21時│如附表一│丙○○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路上對被害人│30日 │匯5千元 │編號17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佯稱若欲援交│ │ │示之帳戶│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需先匯款才│ │ │及帳號 │319-321頁) │徒刑參月。扣│
│ │ │能見面云云,│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號3至編號10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所示之物,均│
│ │ │匯款)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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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己○○│假刷卡獎金 (│97年某日│97年5月 │同上 │己○○之警詢筆│丑○○共同犯│
│ │ │假銀行行員對│ │30日19時│ │錄、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佯稱被│ │34分匯3 │ │影本 (警卷一第│累犯,處有期│
│ │ │害人獲得刷卡│ │千元 │ │324-326頁) │徒刑參月。扣│
│ │ │紅利獎金,須│ │ │ │ │案如附表三編│
│ │ │先繳交手續費│ │ │ │ │號3至編號10 │
│ │ │云云,致被害│ │ │ │ │所示之物,均│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沒收。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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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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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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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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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支 │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7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8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9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10 │0C5FD800號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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