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6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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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 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竟因需款孔急而為辦理貸款,乃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36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取得吳瑛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萬之珠寶大獎,必須先繳手續費3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於同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關山通匯處匯款10萬元至吳瑛校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甲○○旋於98年8 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至23分以提款卡分3 次各提領3 萬元、同日上午11時41分臨櫃提款11萬元,並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付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下午4 時23分許,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關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查本院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遂於98年8 月初撥打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在同年8 月19日與伊聯絡,表示可以放款,伊依約在同年月20日上午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 段之中國信託銀行,伊本來只欲借5 萬元,然該陳先生說還有其他人也需要借款,該陳先生來不及回公司拿錢,所以要求公司直接匯20萬元進入伊帳戶,伊再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由該陳先生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內操作提款,共分3 次各領取3 萬元,因為已達提款機提領上限,對方遂要求伊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11萬元後,將款項如數交予該陳先生。

之後該陳先生表示要先簽借據才能交給伊貸款5 萬元,因為現場沒有桌椅,對方就要求伊先前往附近之肯德基等候,伊苦等1、2小時對方均未出現,伊才發覺可能被騙」云云。

三、經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5年9 月20日申請使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被告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4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匯款20萬元,其中匯款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依被告所提以供證明其借款經過之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分類廣告(見本院卷第42頁),日期為「96年10月1 日」,與被告實際借款之97年8 月間,至少相隔10月餘,且其上刊登之聯繫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97年8 月20日報案時陳稱:「係撥打報紙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借款一事,已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7年8 月初與對方聯絡表明欲借款後,對方要求提供在職證明、勞健保卡等資料,還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查詢工作狀況,直至同年8 月19日才通知伊同意放款,伊始會在翌日依指示攜帶上開存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前,伊以為對方要付現金,沒有再詢問對方為何要求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被告所述之借款流程繁瑣,且審核耗費相當時日,豈又有如其所辯該貸款公司因另有他人需款孔急即借用被告帳戶匯款之理?又依被告所述之放款經過,係受該陳先生指示攜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然若對方係欲以現金放款,何需指示被告隨身攜帶帳戶?又若對方係欲直接撥放貸款款項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又何需同時攜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徒然增加因上開印鑑或提款卡於路途中遺失而遭人盜領甫貸得款項之風險?再者,被告先於97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稱:「在伊與對方準備要填寫借據時,該男子說有警察在附近,叫伊到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肯德基等候」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為中國信託銀行櫃臺沒有桌椅可以填寫借據,所以對方才要伊到附近肯德基等候」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且苟如被告所辯係辦理貸款,此次借款5 萬元之利息又僅為每月1000元,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不論有無警察在場,渠等大可當場填寫借據,無須大費周章另覓地點完成貸款程序,是被告所辯借貸款項之經過及放款程序,均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又其自承曾在銀行擔任櫃員工作,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既於97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受「陳先生」之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自其存摺明細上即可得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人係乙○○○,有其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於得知悉匯款人係素不熟識之被害人乙○○○之情形下,仍應允提款,被告在知悉他人持有其上開帳戶,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對於其帳戶無端多出一筆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匯入資金等情均漠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且親自提領部分款項,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其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我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猶於其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犯罪結果所必要,有分工關係存在,為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監視提款狀況之「陳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是被告既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五)綜上諸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實施之低度行為,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犯意提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既已實施上揭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83號座談會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使之先後2 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財物行為之角色,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財之關鍵地位,然其不僅提供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獲得確保,更進而親赴金融機構提領現款,有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仍不得輕忽,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然慮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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