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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駕駛卡車為業,甲○○則係以駕駛拼裝車為業。
緣被告乙○○不滿甲○○曾於其之客戶前說一些閒話,致客戶未繼續委託其載貨,遂於98年5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舊濁水溪水門堤岸邊,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甲○○之臉部,繼而將甲○○推入水溝中,致甲○○身體受有頭部頭皮撕裂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業於9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98年7月31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參見偵卷第12頁),故本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
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雖檢察官於98年7月7日已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迄於98年8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始產生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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