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戊○○、己○○、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
-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98年8月20日審
- (三)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103頁
-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105頁
- (五)且經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
- (六)此外,復有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
- (七)並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 (八)綜上,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 (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 (四)是核被告庚○○、戊○○、己○○、甲○○所為如附表一
- (五)爰審酌被告庚○○、戊○○、己○○、甲○○均不思以正
-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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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戊○○
己○○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戊○○、己○○、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無毛」)自民國98年1 月23日起迄98年2 月2 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資金,另推由「無毛」在臺南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鴿主之賽鴿數量得手後,將賽鴿腳環所留載有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賽鴿資料交付庚○○,而後由庚○○以該賽鴿資料,或由戊○○駕車搭載庚○○至臺南市區內,由戊○○在車上等候,庚○○下車,或由庚○○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內下車,由庚○○獨自一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庚○○所指定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間代價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戶名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甲○○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交由庚○○分配,其中「無毛」可獲得所竊賽鴿每隻1,500 元之報酬,己○○可獲得出資金額1 成之報酬,戊○○可獲得以其駕車搭載庚○○至臺南市區向被害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之次數為計算基準,每次1,000 元之報酬,甲○○可獲得恐嚇所得款項扣除上開分配予「無毛」、戊○○、己○○及扣除購買人頭帳戶費用後餘額2 成之報酬,其餘款項全歸庚○○所有,得手後庚○○並通知「無毛」將賽鴿放飛(被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8年2 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號拘獲庚○○,並扣得其所有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丙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庚○○同意搜索後,在庚○○位於臺南市○○路○ 段406 巷26號2 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號拘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丙編號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戊○○、己○○、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63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61頁至第76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
(三)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103 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
(五)且經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
(六)此外,復有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被告等人間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反面);
(七)並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八)綜上,足認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被告庚○○、戊○○、己○○、甲○○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其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庚○○、戊○○、己○○、甲○○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庚○○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庚○○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甲○○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4 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提供資金;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庚○○至臺南市區內撥打恐嚇取財電話;
被告甲○○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等行為,雖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等既與被告庚○○及「無毛」就該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庚○○及共犯「無毛」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非僅是幫助犯而已。
(四)是核被告庚○○、戊○○、己○○、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己○○、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庚○○、戊○○、己○○、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庚○○、戊○○、己○○、甲○○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
惟兼衡被告庚○○、戊○○、己○○、甲○○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庚○○曾有竊鴿勒贖前科,現執行中,被告戊○○僅於82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己○○、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間之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庚○○、戊○○、己○○、甲○○所為犯行為4 次,被告等各該次犯行取得之財物非鉅及被告等竊取之賽鴿幾已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戊○○、己○○、甲○○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戊○○、己○○、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並均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第3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庚○○所有,並係分供本案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另附表乙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然被告戊○○否認與本案有關,並辯稱係其私人所用云云,然依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係持用該門號與持用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被告戊○○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戊○○98年2 月6 日調查筆錄可憑(詳警卷第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則該扣案物品亦係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至附表丙所示之物,被告庚○○、戊○○均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且附表丙編號2 所示帳戶,亦非被告等所用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帳戶,而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7 │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腳環號碼單之紙條 │ │ │財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9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10 │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財所用之物 │
├──┼─────────────┼────────┼─────┼────────────┤
│11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戊○○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戊○○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附表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現金 │15,500元 │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3張 │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莊淑枝、杜進聰、葉清漲部│ │ │。 │
│ │分) │ │ │ │
├──┼─────────────┼────────┼─────┼────────────┤
│3 │現金 │1,800元 │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供述及 │
│ ├───┬────┬───┬────┬─────┬──────────┬───┤ 匯款單出處 │
│ │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 │
│ │ │ │ │恐嚇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 │ │
│ │ │ │ │竊鴿數量│ │ │ │ │
├──┼───┼────┼───┼────┼─────┼──────────┼───┼─────────┤
│1 │辛○○│「無毛」│庚○○│98年1月 │98年1月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甲○○│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清│
│ │ │ │ │23日 │23日16時 │行) │ │ 從警詢證述【彰化│
│ │ │ │ │ │1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縣員林分局員警分│
│ │ │ │ │ │ │戶名:鄭秀月 │ │ 偵字第0980016347│
│ │ │ │ │98年1月 │台南佳里郵│2,050元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23日16時│局 │ │ │ 下稱警卷》第138 │
│ │ │ │ │許 │ │ │ │ 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1隻 │ │ │ │ 書【警卷第143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③鄭秀月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第148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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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無毛」│庚○○│98年2月 │98年2月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金仙│
│ │ │ │ │1日 │1 日16時許│行) │ │ 凱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39 頁反面】 │
│ │ │ │ │ │ │戶名:鄭秀月 │ │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
│ │ │ │ │98年2月 │元大銀行 │8,050元 │ │ 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1 日13時│ │ │ │ 卷第144頁】 │
│ │ │ │ │許 │ │ │ │③鄭秀月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第148 頁│
│ │ │ │ │不詳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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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無毛」│庚○○│98年2月 │98年2月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甲○○│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明│
│ │ │ │ │1日 │2 日8 時47│行) │ │ 哲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41 頁】 │
│ │ │ │ │ │ │戶名:鄭秀月 │ │②中區農會電腦共同│
│ │ │ │ │98年2月 │台南縣學甲│3,000元 │ │ 中心匯款委託書【│
│ │ │ │ │1 日13時│郵局 │ │ │ 警卷第144 頁反面│
│ │ │ │ │許 │ │ │ │ 】 │
│ │ │ │ │ │ │ │ │③鄭秀月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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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無毛」│庚○○│98年2月 │98年2月 │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甲○○│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榮│
│ │ │ │ │2日 │2 日14時15│行) │ │ 助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42頁反面】 │
│ │ │ │ │ │ │戶名:鄭秀月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8年2月 │台南安南郵│2,560元 │ │ 書【警卷第145頁 │
│ │ │ │ │2 日13時│局 │ │ │ 】 │
│ │ │ │ │許 │ │ │ │③鄭秀月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第149頁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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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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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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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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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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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3 │同上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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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4 │同上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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