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1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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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及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劉張秀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通話行為。

嗣乙○○於98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警方執行保護令時,知悉上述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大明段產業道路水溝旁,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壓制甲○○之頸部,以膝蓋頂住甲○○之肋骨,並以拳頭毆打甲○○之太陽穴及胸部,造成甲○○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腹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接觸、騷擾甲○○,及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因甲○○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故核被告乙○○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以上之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竟因細故而傷害及騷擾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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