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1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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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嗣於民國90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0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又於90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再於90年6 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8月2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TD─709 號吊桿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三昇企業社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於97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720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許,在線西鄉○○路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村○○○路旁),受「老牛」所託而收受上開大貨車,並駕駛該大貨車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交付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掌金」之男子。

嗣於當日凌晨3 時20 分許,駕駛該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2號附近,因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予以攔查,其趁員警追查該車來源及其真實身分之際(此時其因另案已遭通緝),而逃離現場,事後員警發現該大貨車之車門遭破壞,且電源頭上插有供啟動車輛之一字型起子1 支,遂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知該貨車遭竊乙情,遂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其於97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某處,受「老牛」所託而收受上開車號TD─709 吊桿大貨車及事後駕駛該大貨車遭員警攔查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該貨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TD─709 號吊桿大貨車為三昇企業社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於97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720 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車牌號碼TD─709 號吊桿大貨車確係失竊之贓車至明。

㈡、按一般駕駛車輛者,應隨身攜帶備妥車輛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盤檢查驗,此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85條所規定,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交通常識。

被告辯稱該大貨車是「老牛」於凌晨2 點30分許交付,然至今被告仍無法提供綽號「老牛」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足見被告與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並非熟稔,既不熟識,對方為何會於凌晨時託付一部大貨車,且未交付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備交通警察盤查攔檢時查驗,顯與一般駕駛應有之交通常識與經驗常規者有違。

再者,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啟瑞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如何查獲?)當時我是擔任巡邏勤務,凌晨3 點多,發現被告有開一部大貨車過來,聲音很吵,我們想這個時間車子很少覺得有異,我們就尾隨,等到被告右轉到濱海路,被告行駛一段後,我們有開警示燈,他們就停下來,看到被告從駕駛下來,我們就盤查他的身分,他的證件都沒有帶,他說車子是向別人借來的,他要來這邊修理車子,我們想這麼晚了怎麼可能有人來修車,在與他講話當中就有聞到他的酒味,要詢問他的年籍資料,他有講某一個人資料,但我們事後查不符,我們當時跟中心查該車是否有失竊,當時是沒有報失竊,再詢問當中同時請替代役拍照並錄音,之後就有一部車子過來載他,他要上車,我就阻擋他,我有問是否你的朋友嗎?他說是,之後他就從車頭跑掉……,我當時有記下那部車子的號碼(事後查證是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問攔下他時,他是否有說貨車的來源?)他說是他在工作的老闆或親戚的)」,足見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並無法提出該大貨車之正常來源及行車執照,甚至向員警謊稱該車係老闆的或是親戚的等語;

再觀諸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查獲時,該貨車電源頭上插有一字起子用以啟動車輛,核非事理之常,故被告辯稱當時並不知道該車子係贓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綜上各情,被告明知本件大貨車之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收受,自有收受贓車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嗣於90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於90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確定;

再於90年6 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9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 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8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駕駛贓車遭警查獲所扣得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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