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21,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莊雅巷14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