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33,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8、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邱○○(8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屏東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以其女邱△△(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屏東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7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參加賽鴿比賽而將賽鴿放飛之鴿主甲○○恫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3元,方可贖回賽鴿等語,使甲○○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郵局臨櫃匯款5003元至B帳戶內。

(二)復於97年12月10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參加賽鴿比賽而將賽鴿放飛之鴿主丁○○恫稱:須支付3515元,方可贖回賽鴿等語,使丁○○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彰化縣埔心郵局臨櫃匯款3515元至A帳戶內。

(三)另於97年12月10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參加賽鴿比賽而將賽鴿放飛之鴿主丙○○恫稱:須支付7005元,方可贖回賽鴿等語,使丙○○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由其女陳玲凰至彰化縣溪湖郵局臨櫃匯款7005元至A帳戶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A、B帳戶資料均由其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別人,應該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經查:

(一)A、B帳戶為被告至東港郵局申請,以領取家扶中心及世界展望會補助款項之用,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平時由被告保管,亦由被告領取核發之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及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B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98 年6月4日(98)台童屏扶字第050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98年4月1日(98)世南字第980053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被害人甲○○、丁○○、丙○○遭恐嚇取財,而於前開時地依指示分別將5003元匯入至B帳戶,及將3515、7005元匯入B帳戶內等情,並據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B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亦足見A、B帳戶確實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為恐嚇甲○○、丁○○、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先於98年3月10日警詢中辯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97年12月初在東港遺失,因為伊平時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直到某日要加油時才發現遺失,密碼是676767,伊所有使用的帳戶都是這組密碼,但把密碼寫起來是想說若發生意外,至少小孩知道密碼為何云云;

後於98年3月19日警詢中另辯稱,A帳戶資料係於98年1月搬家時在東港遺失,後來去加油時打開置物箱才發現不見,並在98年1月初向東港分局報案,當時伊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云云,復隨即改稱是97年12月初遺失云云;

另於偵查中辯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了,但伊不知道是因為放在機車內或是搬家的原因,伊習慣將這些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內,而機車坐墊因為需要壓下去才能鎖住,所以不注意就會沒有鎖住,總共遺失伊東港漁會的帳戶還有4個小孩的郵局帳戶,因為小孩帳戶有在領家扶中心的補助,所以伊領完後就放在一起云云;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將帳戶放在機車內,有朋友知道我都將帳戶放在機車坐墊內,我本來就比較粗心,皮包也不見了好幾次,我沒有拿到錢,沒有人給我報酬。

我現在在恆春做生意,小孩子的生活費都是我在負擔,我每個月可以賺1萬元左右。」

、「不正確,我沒有交給別人,我是把這2本帳戶放在機車裡面,我的機車停在東港,我以前放在家裡曾被偷過,我覺得不放心,就把它放在機車裡,我放在機車裡面已經遺失好幾次了,遺失錢、皮包都有,但我還是繼續把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裡,我真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有一個綽號叫『富仔』的男子知道我把帳戶放在機車裡,因為我曾經跟他說過我將帳戶放在機車裡,我現在只是懷疑他而已,他是我以前做生意的一個客人,他不是我的朋友,我是在聊天的時候無意間被他套出來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到這件事。

我不記得我的帳戶什麼時候不見的,我是在12月初時發現的,郵局人有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有去東港分局報案。」

、「(帳戶遺失為何帳戶集團會知道你的密碼?)密碼跟簿子放在一起,我的每本帳戶密碼都一樣,是676767,我大女兒知道她自己的那本是676767,不知道我每本都設一樣,我媽媽不知道。

(既然你的帳戶密碼每本都一樣,為什麼需要寫下來?)如果我怎麼了,小孩子都不知道。

我大女兒是後來打工時問我密碼的,這應該也是去年的事了,應該是下半年的六、七月間的事。

(你女兒既然6、7月就知道帳戶密碼,為何你還需要將帳戶密碼放在一起?)以前就這樣放。

(密碼為何不拿起來?)沒有想那麼多。」

、「(究竟有無將帳戶交給別人?)『富仔』曾經要我借他帳戶用,我說不要,他問我有沒有簿子,叫我借他,我沒有答應,他也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

富仔知道我的機車停在那裡,他也知道我的機車是哪一輛。

(為何富仔知道你的機車是哪一輛?)那時候我的機車都放在店門口,他知道那是我的機車。」

云云(參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為什麼這2個帳戶會被擄鴿勒贖集團拿去使用?)我找不到那個人,叫阿富,他知道我的存摺放在機車裡面,我懷疑是他把我拿走的。

(那兩個帳戶的申設人也就是你的小孩有跟你一起住嗎?)1個在屏東住校,1個跟外婆住,我是去年底去恆春工作,才讓他外婆照顧的。

(2個帳戶不見了,你有去辦掛失嗎?)有。

(是你自己去郵局辦的嗎?)我有去。

(為什麼掛失後2、3天就去解除並換簿子?)因為找到所以去解除,阿富說要跟我借簿子,但說我的簿子這樣不可以,所以我就去換簿子。

(你既然專程為了阿富換簿子,為什麼換完簿子不借他?)不要了。

(為什麼剛好在你掛失解除換簿後被害人匯款就進來了?)我不知道。

(你除了保管上開兩個帳戶以外,你還有其他的帳戶嗎?)有,5個小孩的都是我在保管,我自己也有,我有郵局、還有好幾家銀行,但都沒有在用,比較有在用的是郵局的。

(其他小孩及你的郵局存簿有無遺失?)只有大女兒的存簿在她那邊,其他的小孩的都不見了,我的沒有丟掉,因為我的沒有放在一起,我的放在哪裡我忘記了。

(你的存簿有跟他們一起放在機車內嗎?)沒有。

我的郵局帳戶是存我們補助的款項。

(家裡要用的錢是否都放在你的郵局帳戶?)是。

但小孩郵局的補助款我會直接領出來用。

(你的存簿有多少錢?)我不知道。

(你跟你保管的小孩的存簿裡面最多錢的是哪壹本?)是我的那1本。

(你那本郵局存簿現在還有無在用?)有。

但放在哪裡我還要回家找。」

云云(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

核被告前開辯解,對於帳戶何時遺失、如何遺失,辯解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自稱帳戶遺失後未曾報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9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14986號函在卷可稽;

而A、B帳戶均係於97年12月6日辦理掛失,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9日隨即解除掛失並換簿,被害人即分別於同年月8日、10日匯款至前開帳戶,亦有A、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7年12月8、9日解除掛失後已重新換簿,則被告既已重新保管存摺等帳戶資料,若果於數日內再次遺失,卻無任何掛失及報案紀錄,自難謂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既將所有帳戶均設定同一密碼,且該密碼數字重複易記,被告若擔心家中子女因其不測而無法使用帳戶,大可先行告知,且其長女亦早已因自行保管帳戶而知悉密碼為何,是被告尚無反特別將密碼與存摺一同置放,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其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此外,被告因家中變故,獨力扶養多名子女,經濟來源除擺攤所得外,尚須仰賴世界展望會及屏東家扶中心撥款補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98年6月4日(98)台童屏扶字第050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98年4月1日(98)世南字第98005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則對此不甚寬裕之經濟狀況,殊難想像被告明知機車坐墊常因疏忽而未鎖上,甚曾遺失物品,竟仍將家中多名子女用以領取補助款項之帳戶資料全部置放於機車坐墊下而無妥善保管之理;

且被告既供稱係應「阿富」之要求而將A、B帳戶換簿,若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提供帳戶,又豈有繼續將帳戶資料置放於「阿富」知悉且隨手可得之處之理。

而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恐嚇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恐嚇所得之贓款。

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邇來,況近來類如假綁架、擄鴿勒贖等恐嚇取財犯罪,或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時係年滿30餘歲之成年女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

本案被害人甲○○、丁○○、丙○○因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均為數千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