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3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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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玻璃吸管、塑膠鏟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中國石油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5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上午7時22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遊藝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8年7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43巷2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所使用之塑膠空袋1個、玻璃吸管、塑膠鏟管、塑膠吸管各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對於下述引為證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另警員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塑膠空袋1個、玻璃吸管、塑膠鏟管、塑膠吸管各1支等證物,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對於該等證物,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該等證物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於98年5月1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8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於98年7月1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8年7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復有前揭之塑膠空袋1個、玻璃吸管、塑膠鏟管、塑膠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再次施用,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按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前揭塑膠空袋1個、玻璃吸管、塑膠鏟管、塑膠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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