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3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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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醫院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24公克)而持有。

嗣於98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街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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