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5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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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便利商店前,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交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6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乙○○,向乙○○謊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更正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存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必對該帳戶是否屬於警示帳戶之情形詳加確認,否則使用業經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存摺,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領取詐欺所得而徒勞無功,而被害人乙○○係於96年7月12日,接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當係自己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戶後,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已中獎,然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及衡量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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