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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9號、4046號、第4115號、第4334號、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98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某早餐店處,拾獲己○○所有,不慎於早餐店遺失之NOKIA 廠牌6131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同年3 月17日14時5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1 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21 巷25 弄24 號「聯盈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 元花用殆盡。
2.98年3 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 號「文開書院」外,徒手扳開戊○○所有車號709-DQU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肩包1 個及肩包內物品有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學生證、郵局存簿、印鑑、現金1200元、SONY廠牌610i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等,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98 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21 巷25弄24號「聯盈通訊行」變賣得款700 元花用殆盡。
3.98年3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51號「燦坤3C」店外,徒手扳開丁○○所有車號VNN-918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背包1 個及背包內物品有衣服2 件、硬碟1 顆、手機電池、充電器、機車行照、摩托羅拉廠牌V36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等,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98 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21 巷25弄24號「聯盈通訊行」變賣得款400 元花用殆盡。
4.98年4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35 號「7-11超商」前,竊取乙○○所有摺疊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0 號「茄南活動中心」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摺疊腳踏車1 部。
5.98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00巷34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鈑手1 支,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EB-9891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T型鈑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己○○、戊○○、丁○○、乙○○、丙○○及證人呂火木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靖堯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話通話時由機房之電腦自動記錄、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係由機械攝影之方式重現現場之情形,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戊○○、丁○○、乙○○、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呂火木、楊靖堯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承諾書、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佐(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T 型板手係金屬製品,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其質地堅硬,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被告撬開車門進入丙○○所有車牌號碼EB-9891 號自用小貨車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丙○○發現而未得逞,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行為已屬不該,復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見98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宗第5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末查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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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所售價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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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2月 │彰化縣彰│己○○│拾獲並侵占己○○所有NOKIA廠牌6131型 │550元 │1、被害人己○○之指述: │
│ │24日上午│化市彰美│ │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98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 │
│ │9時許 │路1段某 │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l枚)1 支 │ │2、證人呂火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早餐店處│ │入己,嗣於同年3月17 日14時5分許, 持 │ │ 98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 │
│ │ │ │ │上開行動電話l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興 │ │3、證人楊靖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 │街121巷25弄24號「聯盈通訊行」變賣得 │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 │
│ │ │ │ │款550 元花用殆盡。 │ │4、被告於98年3 月17日14時5 分販賣手機 │
│ │ │ │ │ │ │ 立據之切結承諾書一紙: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6 頁、第 │
│ │ │ │ │ │ │ 19頁反面 │
│ │ │ │ │ │ │5、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
│ │ │ │ │ │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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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月 │彰化縣鹿│戊○○│徒手撬開戊○○所有車號709-DQU號重型 │7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
│ │22日17時│港鎮青雲│ │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肩包1個、機 │ │ 98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 │
│ │許 │路2號「 │ │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學生證、郵局存│ │ 頁 │
│ │ │文開書院│ │簿、印鑑、現金1200元、SONY廠牌610i型│ │2、證人呂火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外 │ │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98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 │
│ │ │ │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 支│ │3、證人楊靖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 │,嗣於同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 持 │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 │
│ │ │ │ │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l支前往彰化縣彰化 │ │4、 被告於98年3 月23日11時40分販賣手機│
│ │ │ │ │市○○街121 巷25弄24號「聯盈通訊行」│ │ 立據之切結承諾書一紙: │
│ │ │ │ │變賣得款700元花用殆盡。 │ │ 98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第6 頁 │
│ │ │ │ │ │ │5、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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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月 │彰化縣彰│丁○○│徒手撬開丁○○所有車號VNN-918號輕型 │400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
│ │22日20時│化市中正│ │機車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背包1個及背 │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4至7頁 │
│ │30分許 │路2段451│ │包內物品有:衣服2 件、硬碟l顆、手機 │ │2、證人呂火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號「燦坤│ │電池、充電器、機車行照、摩托羅拉廠牌│ │ 98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 │
│ │ │3C」店外│ │V360型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為 │ │3、證人楊靖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 │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 │
│ │ │ │ │號SIM卡l 枚)1 支,嗣於同年3月23日上 │ │4、被告於98年3月23日11時40分立據之切結│
│ │ │ │ │午11時40分許, 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l │ │ 承諾書一紙: │
│ │ │ │ │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21 巷25弄24│ │ 98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9頁 │
│ │ │ │ │號「聯盈通訊行」變賣得款400 元並花用│ │5、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殆盡。 │ │ 98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5頁、第 │
│ │ │ │ │ │ │ 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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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月 │彰化縣彰│乙○○│竊取乙○○所有摺疊腳踏車l部, 得手後 │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8日上午│化市金馬│ │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 98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第7頁 │
│ │7時30分 │路2段335│ │開腳踏車壹部。 │ │2、扣押物品目錄表:(Step dragon摺疊腳│
│ │許 │號「7-11│ │ │ │ 踏車壹部,持有人:甲○○): │
│ │ │超商」前│ │ │ │ 98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Step dragon摺│
│ │ │ │ │ │ │ 疊腳踏車壹部,具領人:乙○○):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第12頁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
│ │ │ │ │ │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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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 │彰化縣彰│丙○○│以現場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 │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
│ │11日上午│化市竹和│ │鈑手1支,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EB-989│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卷第6 頁至7 頁 │
│ │11時11分│路200巷 │ │1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後,入內搜尋財 │ │2、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甲○○) │
│ │許 │34號前 │ │物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17頁 │
│ │ │ │ │ │ │4、車牌號碼EB-9891 號甲○○竊案案車被 │
│ │ │ │ │ │ │ 毀損照片4 張: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 │
│ │ │ │ │ │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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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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