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74,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1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9 月29日確定,於96年1 月15 日 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或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某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起訴書誤載另有交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 日 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富邦MOMO台購物公司」職員,佯以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購物付款作業疏失為由,致使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8 時1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8 千元、2 千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第一商業銀行和美97年1 月8 日一和美字第00010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核屬相符。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品,經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上揭銀行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有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蔡黃玉鳳、張春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甲○○之上揭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