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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正當工作,平素在其母劉春洪友人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三十五巷二十四號三合院內廣場之資源回收場幫忙整理回收物品。
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方式,於上開回收場內,竊取乙○○所回收之白鐵及馬達等物,並於各次得手後,於同日上午持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三九號「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各次行竊所得之物品、重量、變賣時間及變賣款項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甲○○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再度於上開回收場內竊取乙○○所有之馬達一個,並於得手後,將之拋過一旁磚牆,惟於離開現場之際,即為乙○○發覺,而未及變賣。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甲○○與乙○○因故發生爭執後,乙○○即要求甲○○隨同伊前往警局,經甲○○應允後,二人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乙○○隨即向員警提出竊盜告訴,指訴甲○○涉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之犯行,而甲○○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該分駐所承辦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之母即證人劉春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各次行竊得手後前往億豐連公司變賣乙情,復據證人即億豐連公司記帳員陳鈺蓁於警詢中證述無誤,此外,另有億豐連公司買賣憑單八紙、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照片二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而條文中所謂之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與同條款之門扇,均為安全設備之例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足以作為防盜之設施,換言之,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必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手段,始能遂行竊盜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伊於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後,因遭告訴人趕出家門,是以於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三次犯行時,均係翻越回收場旁之圍牆而入內行竊等語。
惟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三十五巷二十四號內之資源回收場,坐落於一舊式三合院前方之廣場,廣場前方兩側緊臨馬路處各築有一段不足一人高之磚牆,兩段磚牆中間正對三合院入口處留有人車出入之缺口,未設大門或任何管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該處設置之磚牆由其型式觀之,顯然僅係為區隔內外而設,並無防盜之效用,依首揭之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牆垣」之定義有別,被告為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之竊盜行為時,縱有翻牆入內之動作,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
準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等三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另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取財物,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得手財物之價額,暨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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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變賣時間 │所得款項│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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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於98年6月8│98/06/08 │新台幣(│刑法第320 │甲○○竊│
│ │日凌晨1時許,在 │上午7時55分 │下同) │條第1項。 │盜,處拘│
│ │乙○○所經營之資│ │193元 │ │役貳拾日│
│ │源回收場,徒手竊│ │ │ │,如易科│
│ │取白鐵5.5公斤。 │ │ │ │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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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於98年6月9│98/06/09 │193元 │同上。 │甲○○竊│
│ │日凌晨1時許,在 │上午7時53分 │ │ │盜,處拘│
│ │乙○○所經營之資│ │ │ │役貳拾日│
│ │源回收場,徒手竊│ │ │ │,如易科│
│ │取白鐵5.5公斤。 │ │ │ │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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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於98年6月1│98/06/10 │140元 │同上。 │甲○○竊│
│ │0日凌晨1時許,在│上午7時49分 │ │ │盜,處拘│
│ │乙○○所經營之資│ │ │ │役貳拾日│
│ │源回收場,徒手竊│ │ │ │,如易科│
│ │取白鐵4公斤。 │ │ │ │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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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於98年6月1│98/06/12 │578元 │同上。 │甲○○竊│
│ │2日凌晨1時許,在│上午8時 │ │ │盜,處拘│
│ │乙○○所經營之資│ │ │ │役貳拾日│
│ │源回收場,徒手竊│ │ │ │,如易科│
│ │取白鐵16.5公斤。│ │ │ │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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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於98年6月1│98/06/14 │718元 │同上。 │甲○○竊│
│ │4日凌晨1時許,在│上午8時 │ │ │盜,處拘│
│ │乙○○所經營之資│ │ │ │役叁拾日│
│ │源回收場,徒手竊│ │ │ │,如易科│
│ │取白鐵20.5公斤。│ │ │ │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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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於98年6月1│98/06/15 │525元 │同上。 │甲○○竊│
│ │5日凌晨1時許,在│上午7時53分 │ │ │盜,處拘│
│ │乙○○所經營之資│ │ │ │役叁拾日│
│ │源回收場,徒手竊│ │ │ │,如易科│
│ │取白鐵15公斤。 │ │ │ │罰金,以│
│ │(甲○○於本次犯│ │ │ │新台幣壹│
│ │行後,為其母及黃│ │ │ │仟元折算│
│ │民正趕出住處,而│ │ │ │壹日。 │
│ │不再與乙○○同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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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於98年6月1│98/06/17 │314元 │同上。 │甲○○竊│
│ │7日凌晨1時許,翻│上午8時 │ │ │盜,處拘│
│ │越乙○○所經營之│ │ │ │役叁拾日│
│ │資源回收場外用以│ │ │ │,如易科│
│ │區隔內外並無防盜│ │ │ │罰金,以│
│ │效用之磚牆後,徒│ │ │ │新台幣壹│
│ │手竊取乙○○所有│ │ │ │仟元折算│
│ │之馬達1個及熱水 │ │ │ │壹日。 │
│ │爐白鐵零件12.5公│ │ │ │ │
│ │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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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於98年6月1│98/06/08 │427元 │同上。 │甲○○竊│
│ │8日凌晨1時許,翻│上午7時52分 │ │ │盜,處拘│
│ │越乙○○所經營之│ │ │ │役叁拾日│
│ │資源回收場外用以│ │ │ │,如易科│
│ │區隔內外並無防盜│ │ │ │罰金,以│
│ │效用之磚牆後,徒│ │ │ │新台幣壹│
│ │手竊取乙○○所有│ │ │ │仟元折算│
│ │之馬達1個。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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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於98年6月1│未及變賣。 │未及變賣│同上。 │甲○○竊│
│ │9日凌晨1時許,翻│ │。 │ │盜,處拘│
│ │越乙○○所經營之│ │ │ │役叁拾日│
│ │資源回收場外用以│ │ │ │,如易科│
│ │區隔內外並無防盜│ │ │ │罰金,以│
│ │效用之磚牆後,徒│ │ │ │新台幣壹│
│ │手竊取乙○○所有│ │ │ │仟元折算│
│ │之馬達1個,並於 │ │ │ │壹日。 │
│ │得手後,將馬達拋│ │ │ │ │
│ │過磚牆,未及離開│ │ │ │ │
│ │現場之際,即為黃│ │ │ │ │
│ │民正發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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