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80,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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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下午8 時2分許,因張正衛要求取出寄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鄰○○街29之28號住處客房內之包包,而得知張正衛非法持有槍彈(張正衛持有槍彈部分另行移請併辦)後,明知張正衛乃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人,竟基於使張正衛隱避之犯意,駕車搭載張正衛前往他處隱避;

又於98年4 月23日晚間,駕車搭載張正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536 號「總統府啤酒廣場」,使張正衛隱避,並與林才程等人會合(林才程會合後所涉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再於98年5 月8 日下午,接獲張正衛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烏日站,搭載張正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崙街路口,使張正衛逃避警方追緝而隱避,並與黃建誠會合(黃建誠會合後所涉犯罪部分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嗣張正衛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長春裡忠孝東路5 段295 巷58號前,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3、4191、4294、45 30 號案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最後程序時坦承有隱匿張正衛之犯行,惟於審理之初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張正衛在房間內藏有槍枝,且係順路載張正衛,不知道他跟誰會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係指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該所謂「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使速遠避,或指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車舟載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是。

此乃侵害國家之搜索權與裁判權,其行為人藏匿之對象,須為:①犯人;

②依法逮捕或拘禁之脫逃人。

所謂「犯人」,乃指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刑法抑特別刑法,亦不問其所犯係形式刑法,抑實質刑法,祇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而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乃指已經被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又被不法脫離公力監督脫逃之人而言。

本罪以對於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之隱避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為犯人或脫逃之人,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成立本罪。

㈡證人劉欣俞於警詢時證稱:張正衛大約於今年(98年)3 月份開始住在我家,斷斷續續約住一個月,不知張正衛係為通緝犯,也不知其持有槍彈等語(見證人劉欣俞之警詢筆錄第3 頁),且被告亦於偵查時表示是張正衛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要我太太至他房間內把綿被下的包包拿出來,但我太太不知道是何物,我太太剛開始找不到,後來才找到,拿給張正衛,我剛開始不知道是何物,那一天我太太拿出來給他時,我就知道是槍枝,張正衛在我家客房居住我不知道他是通緝犯,是因他幫我工作,常常作到半夜,就臨時在我家客房內睡覺,我看到槍枝後問他說你帶這個幹什麼,他說帶著防身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互核並無齟齬,又觀之證人張正衛於警詢時供稱該包包是裝錢的背包不是裝槍械,不知為何甲○○說包包內藏有槍械1 支(見張正衛警詢筆錄第7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應不知張正衛係為通緝犯,且係自張正衛取出其置於被告客房內之包包時方知張正衛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應堪明確,張正衛係為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人,應屬無訛。

㈢而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搭載張正衛並至家中客房取包包之時,即知張正衛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未向檢警單位提出檢舉,僅係知情不報,該次搭載張正衛之行為,如何使張正衛隱避他去,或至何處隱避,均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

再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復為98年4 月23日搭載張正衛至彰化市「總統府啤酒廣場」,及同年5 月8 日至彰化縣鹿港鎮○○路口等之2 次搭載行為,顯見張正衛並未因而隱避他處,更無使國家搜索權或裁判權難以行使之情,被告雖知張正衛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仍予以搭載,其所為核與使犯人隱避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明確。

㈣又被告雖否認於98年4 月23日晚間搭載張正衛前往彰化市彰草「總統府啤酒廣場」與林才程等人會合,但坦承確於98年5 月8 日下午接獲張正衛電話後,駕車前往臺中縣烏日川高鐵烏日站,搭載張正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崙街路口等情。

依公訴人所指該2 次搭載張正衛行為,其98年4 月23日係至「總統府啤酒廣場」與林才程等人會合,而98年5月8 日係至彰化縣鹿港鎮○○路口與黃建誠會合,其2 次搭載行為,均係與他人會合,並依張正衛於另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稱:「我是於23日晚上11時與綽號『鱷魚』的男子在洋厝里某住處喝酒,當時林才程、甲○○及綽號『鹿哥』的屋主均在現場,其餘在現場的人士我均不認識,…,之後至翌日凌晨1 時許,我與綽號『鱷魚』、林才程、甲○○及其他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再前往彰化市○○○路的『總統府』啤酒屋續攤…,綽號『鱷魚』的男子就交待我及綽號『阿華』的男子對該處所開槍…」、「98年5 月8 日下午張明哲打電話與我聯繫之後,當時我人在宜蘭,就從宜蘭趕到彰化,我是坐高鐵至烏日站後,拜託甲○○前來載我,我與張明哲約在中央路橋下的夜市見面,…由甲○○駕車載我及張明哲前往鹿港鎮○○路與大仁街口,紅粉佳人檳榔攤對面道路與黃建誠會合,…甲○○載我及張明哲至紅粉佳人檳榔攤對面道路後就離開」等語(見該偵查案卷98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第4 、5 頁),細繹張正衛之證述內容,可知張正衛各別與林才程、黃建誠等人會合後,並非係為隱避行為,而係另犯其他刑事案件,此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括弧中所為記載「會合後所涉犯罪另行偵辦或另案起訴」即明。

而被告搭載張正衛之行為,顯非使張正衛隱避他處,僅係張正衛之交通工具,張正衛利用被告之搭載行為,與他人會合犯下其他刑案,該另犯刑案行為應非逃避之路徑,且依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搭載張正衛,有妨害公力搜緝行為,被告辯稱係順路搭載雖非可盡信,但亦難謂被告就98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8 日之2 次搭載行為,有使張正衛逃避警方追緝之情,被告以車輛搭載張正衛之行為,自難認與使犯人隱避之構成要件相當,堪認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明知張正衛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人,並以車輛搭載,且於審理最後程序時坦承有隱匿張正衛之犯行,然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使張正衛隱避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使張正衛隱避他去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論罪之依據。

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隱避犯人之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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