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97,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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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8日凌晨4 時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業已丟棄滅失),翻越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50之6 號住宅外圍牆,並以上開鐵管撬開破壞該住宅1樓之鑲於鐵門之門鎖後,而自前揭鐵門進入乙○○上揭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NOKIA 牌628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1 支、大同寶寶存錢桶1 個(內有新台幣約2,000 元)、日幣約20,000元、大衛杜夫香菸5 條、金飾(約值新台幣25,000元)1 件等物後離去,得手後行動電話、金飾丟棄,香菸供已使用完畢,金錢部分則花用殆盡。

嗣經乙○○發覺後報警,並調閱乙○○前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查知甲○○曾搭配0000 -000000號SIM 卡(以蔡榮達名義申辦後,交由甲○○使用)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榮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NOKIA牌628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條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 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夜間先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院內,再持其所攜帶之鐵管撬開破壞被害人乙○○前揭住宅鑲於鐵門之門鎖,此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大門之門鎖一般情形經上鎖後,除非以相配合之鑰匙開啟,否則若無使用堅硬之工具佐以自門外施力破壞,應無能以「開啟」方式開啟門扇之可能,被告行竊時所持鐵管,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撬開破壞鑲在大門之門鎖而入內竊盜,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對人揮擊,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上揭鑲於鐵門之門鎖屬安全設備,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再參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乙○○當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98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及存簿影本1紙),被告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管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惟被告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已將上開工具丟棄滅失,並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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