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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 (下同)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0年7月25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5日7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41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4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0年7月25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
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12月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迄於98年7月29日方因另案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彰院賢緝字第461號通緝書、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且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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