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緝,50,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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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於該案羈押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迄95年7月11日止)折抵刑期期滿,無庸再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日予以結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日1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內供旅客停留、聚集必經之候車室,見在該處候車之旅客甲○○暫離座位與他人聊天,將其所有之桃紅色拉鍊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500元消費券2張、身分證、學生證、車鑰匙、宿舍大門鑰匙及化妝品1批)放置在座椅上,疏於注意之際,竟起貪念,徒手竊取甲○○上開桃紅色拉鍊皮包,得手後出到車站外,將該皮包內之所有現金及消費券2張取出供己花用,其他物品則全數丟棄在車站外不詳處所之垃圾桶。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60號金馬歡樂世界,查獲乙○○,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竊得花用剩下之面額500元消費券1張(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之取得與製作,尚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又候車間即係旅客停留場所,應依加重竊盜論處。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前司法行政部49年1月20日【49】臺令刑(三)字第0278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竊盜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候車室,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於該案羈押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迄95年7月11日止)折抵刑期期滿,無庸再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9月1日予以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暨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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