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秩,147,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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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7月4日18時57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51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照片3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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