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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7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4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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