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秩,178,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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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9月26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098002018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⒈自民國98年7月20日20時24分6秒至98年7月20日22時27分25秒止。

⒉自98年7月29日00時49分38秒起至98年7月29日05時49分43秒止。

(二)地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452巷27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林孟鋅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生嫌隙,被移送人乃心生怨恨,於上揭時、地,以其妹即證人許巧潔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上述(一)⒈之行為時間,共計撥打6通、於上述(一)⒉之行為時間,共計撥打56通,且在被害人接起電話後,不出聲音,致被害人不堪其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孟鋅、證人許巧潔於警詢之證述。

(三)來電通聯紀錄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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